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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2-17 21:56 /衍生同人 / 编辑:水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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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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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章节

1.氏族成员的相互继承权;财产仍保留在氏族以内。在罗马氏族里,也像在希腊氏族里一样,因为权制已经盛行,所以女系裔已经没有继承权。据我们所知的最古的罗马成文法即十二铜表法83,首先是子女作为直系继承人继承财产;要是没有子女,则由方宗(男系属)继承;倘若连方宗也没有,则由同氏族人继承。无论在哪种情况下,财产都是留在氏族以内的。在这里我们看到,由财富的增加和专偶制所产生的新的法律规范已逐渐渗入氏族的习俗:同氏族人的原先是平等的继承权,起初--如面所说的在很早的时期--在实践上只限于方宗,最只限于生子女及其男系裔;不言而喻,这和十二铜表法上的顺序是相反的。

2.拥有共同的墓地。克劳狄名门氏族,在由雷吉尔城迁到罗马时,得到了一块土地,此外还在城内得到了一块共同墓地。还在奥古斯都时代,在条顿堡林山的瓦鲁斯的首级运到罗马84,即埋在氏族坟地;可见他的氏族(昆提利)还有专用的坟地。

3.共同的宗。这些氏族祭典是众所周知的。

4.氏族内部不得通婚。这在罗马似乎从来没有成为一种成文法,但一直是一种习俗。在名字一直保存到今天的大量罗马人夫中,没有一对夫的氏族名称是相同的。继承权也证实了这一规则。女出嫁就丧失了她的方宗的权利,而退出自己的氏族;不论她或她的子女都不能继承她的阜寝阜寝的兄,因为不然的话,阜寝的氏族就会失掉一部分财产。这一惯例只有在女子不能和同氏族人结婚的提下才有意义。

5.共同的地产。这在原始时代,从部落土地开始实行分的时候起,始终是存在的。在各拉丁部落中间,我们看到,土地一部分为部落占有,一部分为氏族占有,一部分为家户占有,那时这种家户未必是个。相传罗慕洛第一次把土地分给了个人,每人大约一公顷(两罗马亩)。但是来我们也还看到氏族掌的地产,至于那为共和国全部内政史所围绕的国有土地,就更不必说了。

6.同氏族人有互相保护和援助的义务。关于这一点,成文史仅有片断的记载;罗马国家,一开始就表现为这样一种超乎一切的量,以致防御侵害的权利就转到了它的手里。当亚庇乌斯?克劳狄乌斯被捕时,他的氏族的全成员,包括他的私敌在内,都穿上丧。85在第二次布匿战争86时,各氏族都联起来,赎回他们的被俘的同氏族人;元老院则止它们这样做。

7.使用氏族名称的权利。这种权利一直保持到帝政时代;被释隶可以采用他们从的主人的氏族名称,但不能获得氏族的权利。

8.接纳外人入族的权利。其办法是接纳到某一家中(像印第安人所做的那样),这同时也就是接纳入族。

9.关于选举和罢免酋的权利,任何地方都没有提到过。但是,由于在罗马存在的最初时期,从选举产生的王起,自上而下一切官职都是选举或任命的,同时,库里亚的祭司也是由库里亚选举的,因此我们可以推断,氏族酋(principes)也定然如此,虽然氏族酋从氏族内同一家选出的办法可能已成为规则。

这就是罗马氏族的职能。除了已经完成向权制的过渡这一点以外,都完全是易洛魁氏族的权利与义务的再版;在这里也”可以清楚地看到易洛魁人”87。

今天就连最著名的历史编纂学家们在内,关于罗马氏族制度的概念还是怎样的一片混,仅举一例就可以看出。在蒙森关于共和时代和奥古斯都时代罗马氏族名称的论文(《罗马研究》1864年柏林版第1卷)中,有这样一段话:

“除了血族的一切男成员以外,--被接纳入族和受保护的人包括在内,但隶当然除外,--血族的名称也给予女……部落〈蒙森在这里如此翻译gens一词〉是……一个从共同的--真实的或推测的或甚至虚构的--世系中产生的,由共同的节、墓地和继承权联起来的共同,一切有人自由的个人,因而也包括女,都可以而且必须算在该共同内。但是,确定已婚女的血族名称却成了一种困难。当女只能同自己血族的成员结婚时,这一困难自然是不存在的;而可以证明的是,在时期内,女和血族以外的人结婚比同血族以内的人结婚要困难得多,因为这种在血族以外结婚的权利(gentis enuptiO)到6世纪时,还被当作赏给个人的特权……但是,凡是实行这种外婚制的地方,女在上古时代是转入夫方部落的。毫无疑问,依照古代的宗婚姻,女完全加入夫方的法的和宗的公社,而脱离她自己的公社。谁不知出嫁的女就丧失了在本氏族内继承遗产或将自己的遗产传给本氏族成员的权利,而加入自己的丈夫、子女以及他们的所有同氏族人的继承团呢?假使她被她的丈夫接纳而加入他的家,那么她怎能和他的血族不相呢?”(第9-11页)

可见,蒙森断言,属于某一氏族的罗马女子,最初只能在她的氏族内部结婚,因而,罗马的氏族是内婚制,不是外婚制。这种跟其他民族的全部经历相矛盾的观点,主要是(即使不完全是)以李维著作中引起很多争论的唯一的一段话(第39卷第19章)为依据的,这段话说,元老院于罗马城建立568年即公元186年,曾作出如下的决议:

uti Feceniae Hispalae datio,deminutio,gentis enuptio,tutoris optioitem esset quasi ei vir testamento dedisset;utique ei ingenuo nubere liceret, neu quid ei qui eam duxisset, ob id fraudi ignominiaeve esset,--费策妮娅?希斯帕拉应有处理她的财产、减少她的财产、在氏族以外结婚、给自己选定保护人的权利,如同她的〈已故的〉丈夫曾用遗嘱把这个权利授予她一样;她可以和一个完全自由的人结婚,不能认为娶她为妻的人是做了不好的或可耻的事情。

毫无疑问,在这里,一个被释女隶费策妮娅获得了在氏族以外结婚的权利。同样无疑的是,丈夫也有权用遗嘱的方式允许妻子在他私候有权在氏族以外结婚。但是在哪一个氏族以外呢?

如果像蒙森所推测的那样,女必须在她的氏族内部结婚,那么她在结婚以也仍然留在该氏族以内。不过,第一,正是这个关于氏族内婚的断言,尚待证明。第二,如果女必须在她的氏族内部结婚,那么,男子自然也应当如此,否则他就会找不到妻子。这样一来,就成了丈夫可以用遗嘱把一项他自己也没有并且自己也享受不到的权利传给他的妻子了;这从法律的观点来看是荒谬的。蒙森也觉到了这一点,因此,他又推测

“为了在血族以外结婚,在法律上,大概不仅需要得到掌权者的同意,而且需要得到全氏族成员的同意。”(第10页注)

这首先是一个非常大胆的推测;其次,它跟那个决议的明确语意相矛盾;元老院是代替她的丈夫把这个权利给予她的;元老院给予她的显然不多不少恰恰和她的丈夫可能给予她的一样多;但是元老院给予她的乃是没有任何其他限制的绝对权利,以她如果使用这个权利,她的新丈夫也不应因此受到损害;元老院甚至责成现在的和将来的执政官和大法官注意不要使她因此遭到任何烦恼。这样,蒙森的推测全然不能成立了。

或者,再假定,一个女和别的氏族的男子结婚,而她本人仍留在她原来的氏族内。这样一来,依照上面所引的那个决议,她的丈夫就有权允许他的妻子在她自己的氏族以外结婚。这就是说,他有权处理他所不属于的那个氏族的事务了。这是十分荒谬的事,用不着多说的。

因此,剩下的只有这样一个推测,即女第一次结婚是嫁给别的氏族的男子,结婚立即转入夫方的氏族,如蒙森事实上对于这类场所容许的那样。这样一来,一切相互关系立刻就不言自明了。女由于结婚而脱离她的老氏族,加入新的、夫方的氏族团,这样她在那里占着一个完全特殊的地位。虽然她也是氏族的一员,但她并不是血缘属;她加入氏族的方式,从一开始就使她不受因结婚而加入的那个氏族止内部通婚的一切规定的束缚;其次,她已经被接受到氏族的继承团中来,可以在她的丈夫亡时继承他的财产,即一个氏族成员的财产。为了把财产保存在氏族以内,她必须同她的第一个丈夫的同氏族人结婚而不得同别的任何人结婚,这岂不是再自然不过的事吗?如果一定要造成例外,那么除了把这份财产遗留给她的第一个丈夫之外,试问谁还有资格授权她这样做呢?在他把一部分财产遗留给她,而同时允许她通过结婚或当作结婚的结果而把这一部分财产转移到别的氏族的瞬间,这份财产还是属于他的;因而,他实际上只是处置他自己的财产。至于这个女本以及她和她的丈夫的氏族的关系,那么,正是他通过自由意志的行为--结婚,使她加入了这个氏族;因此,同样自然的是,也正是他可以授权她通过第二次结婚而退出这个氏族。总之,只要我们抛弃罗马氏族实行内婚制的奇怪观念,而同一起承认它最初是实行外婚制的氏族,那么问题就很简单而不言自明了。

还有最一种推测,这种推测也有它的拥护者,而且它的拥护者似乎最多。据这个推测,那个决议只是说:

“被释婢(libertae)没有特别的许可,不得e gente enubere〈在氏族以外结婚〉,也不得作出任何由于丧失家权利而使被释婢脱离氏族团的行为。”(朗格《罗马的古代》1856年柏林版第1卷第195页,那里谈到我们从李维著作中引用的那段话时,引用了胡施克的话88)

如果这一推测是正确的,那么那个决议对于完全自由的罗马女的地位本就什么也没有证明;更谈不上她们应在氏族内部结婚的义务了。

Enuptio gentis[在氏族以外结婚]一语,只出现在上面那个决议中,在全部罗马文献中再没有遇见过;enubere--与外人结婚--一语只遇见三次,也是在李维的著作中,而且和氏族无关。那种虚幻的、认为罗马女只能在本氏族内部结婚的看法,其来源仅仅是那个决议。但是这种看法是绝对站不住的。因为,那个决议或者只是与被释女隶所受的特殊限制有关,那么它对于完全自由的女(ingenuae)就什么都没有证明;或者它也适用于完全自由的女,那么它倒证明女按照通例是在本氏族以外结婚,而结婚以候辫转入夫方的氏族,从而证明蒙森说得不对,而是正确的。

在罗马建城差不多300年,氏族联系还这样牢固,以致一个名门氏族,即法比氏族,经元老院许可,竟以自己的量征伐了邻近的维城。据说有306个法比人出征,尽为伏兵所杀;唯一剩下的一个男孩,延续了这个氏族。

我们已经说过,10个氏族构成一个胞族,胞族在这里作库里亚,它有着比希腊胞族更重要的社会职能。每一个库里亚都有自己的宗仪式、圣物和祭司;全祭司构成罗马祭司团之一。10个库里亚构成一个部落,这种部落,像其余的拉丁部落一样,最初大概有一个选举产生的酋--军事首兼最高祭司。所有三个部落在一起,构成罗马人民,即populus romanus。

这样,只有为氏族成员,并且通过自己的氏族而为库里亚成员和部落成员的人,才能属于罗马人民。罗马人民最初的制度是这样的:公共事务首先由元老院处理,而元老院,正像尼布尔最先正确地看到的那样,是由300个氏族的酋组成的89;正因为如此,他们作为氏族的老被称为patres,即老,而他们全则构成元老院(老议事会,由senex--老者一词而来)。

氏族酋总是从每个氏族的同一家中选出的习俗,在这里也造成了最初的部落显贵;这些家自称为贵族,并且企邱谨入元老院和担任其他一切官职的独占权。随着时间的展,人民容忍了这种企,这种企成实际的权利,这一点在关于罗慕洛赐给第一批元老及其子孙以贵族分和特权的传说中得到了反映。元老院像雅典议事会一样,在许多事情上有决定权,在比较重要的事情,其是新法律方面有权预先讨论。

这些新法律,最作comitia curiata(库里亚大会)的人民大会通过。来参加大会的人民按库里亚分组,而在每个库里亚内大概又按氏族分组;在通过决议时30个库里亚各有一票表决权。库里亚大会通过或否决一切法律,选举一切高级公职人员,包括勒克斯(所谓王)在内,宣战(但由元老院媾和),并以最高法院资格,在一切事关判处罗马公民刑的场据当事人的上诉作最的决定。

,与元老院和人民大会并列的,还有勒克斯,他完全相当于希腊的巴赛勒斯,但决不像蒙森所描述的那样90几乎是专制的王。他同样也是军事首、最高祭司和某些法的审判。他决没有民政方面的权,换句话说,决没有处理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除非这些权来自军事首的惩戒权或法审判的判决执行权。勒克斯的职位不是世袭的;相反地,他大概是由其任推荐,先由库里亚大会选出,然在第二次大会上被隆重委任。

他也是可以罢免的,高傲的塔克文的命运,是证明。像英雄时代的希腊人一样,罗马人在所谓王政时代也生活在一种以氏族、胞族和部落为基础,并从它们当中发展起来的军事民主制之下。尽管库里亚和部落可能一部分是人为的组织,但它们都是按照它们所由发生并且从四面包围着它们的那种真正的、自然产生的社会的模型造成的。尽管自然成的罗马贵族已经获得了牢固的基础,尽管担任勒克斯的人图逐渐扩大自己的权,但是所有这一切并没有改制度的最初的质,而全部问题就在于这个最初的质。

这时,罗马城以及靠征而扩大了的罗马地区上的人扣谗益增加;增加的人中一部分是外来移民,一部分是被征地区,主要是拉丁地区的居民。所有这些新的国民(关于被保护民的问题,这里暂且不谈),都处在旧的氏族、库里亚和部落之外,因而,不是populus romanus即本来的罗马人民的组成部分。他们是人自由的人,可以占有地产,必须纳税和兵役。可是他们不能担任任何官职;既不能参加库里亚大会,也不能参与征得来的国有土地的分。他们构成被剥夺了一切公权的平民。由于他们的人数不断增加,由于他们受过军事训练并有武装,于是就成了一种同这时止增加外人的旧的populus相对抗的可怕量了。加以土地看来几乎是平均分于populus和平民之间的,而商业和工业的财富,虽然还不十分发达,可能也主要是在平民手中。

由于全部传说的罗马原始史都被浓厚的黑暗所笼罩,这种黑暗又因世受过法学育的史料典籍著作家们的唯理主义-实用主义的解释的尝试和报告而更加浓厚,因而,关于使古代氏族制度终结的革命发生的时间、程和因,都不可能说出什么确定的意见。只有一点是肯定的,这就是革命的原因在于平民和populus之间的斗争。

据说是由塞尔维乌斯?土利乌斯这位勒克斯依照希腊的榜样特别是梭的榜样制定的新制度,设立了新的人民大会;能参加或不得参加这个大会的,不分populus和平民,都依是否兵役而定。凡是应兵役的男子,都按其财产分为六个阶级。五个阶级中每个阶级的最低财产额为:一、10万阿司;二、75 000阿司;三、5万阿司;四、25 000阿司;五、11000阿司;据杜罗?德?拉?马尔计算,这些数目大约相当于14 000、10500、7000、3600和1540马克91。第六阶级为无产者,是由那些没有什么财产、不兵役和不纳税的人构成的。在新的百人团人民大会(comitia centuriata)上,公民以军队方式按连队来编组,每队100人,称百人团,每个百人团有1票表决权。但是,第一阶级出80个百人团,第二阶级出22个,第三阶级出20个,第四阶级出22个,第五阶级出30个,而第六阶级,为了面起见,也准出1个。此外,还有从最富裕的公民中征集的骑士所组成的18个百人团;一共有193个百人团;多数票为97票。但骑士和第一阶级在一起就有98票,即占多数;只要他们意见一致,就可以不征询其余阶级的意见,决议也就有效了。

库里亚大会的一切政治权利(除了若名义上的权利以外),现在都归这个新的百人团大会了;这样一来,库里亚和构成它们的各氏族,像在雅典一样,就降为纯粹私人的和宗的团,并且作为这样的团还苟延残了很久,而库里亚大会不久就完全消失了。为了把三个旧的血族部落也从国家中排除出去,设立了四个地区部落,每个地区部落居住罗马城的四分之一,并享有一系列的政治权利。

这样,在罗马也是在所谓王政被废除之,以个人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古代社会制度就已经被炸毁了,代之而起的是一个新的、以地区划分和财产差别为基础的真正的国家制度。公共权在这里现在兵役的公民上,它不仅被用来反对隶,而且被用来反对不许兵役和不许有武装的所谓无产者。

只是在那僭取了真正王权的最一个勒克斯,即高傲的塔克文被驱逐以,在两个拥有同等职权(像在易洛魁人那里那样)的军事首(执政官)代替了一个勒克斯以,这个新制度才得到了一步的发展,而罗马共和国的全部历史也就在这个制度的范围内演,这里包括,共和国的贵族与平民为了担任官职以及分享国有土地而行种种斗争,最贵族溶化在大土地所有者和大货币所有者的新阶级中,这种大土地所有者和大货币所有者逐渐并了因兵役而破产的农民的一切地产,并使用隶来耕种由此产生的广大庄园,把意大利到十室九空的地步,从而不仅给帝政而且也给帝政的继者德意志蛮人打开了门户。

七 克尔特人和德意志人的氏族

由于篇幅的原因,我们不能详研究今天仍然在各种不同的蒙昧民族和蛮民族中间以比较纯粹或比较模糊的形式存在着的氏族制度,或者亚洲的文化民族的古代历史上的氏族制度的痕迹了。这两者是到处都可以见到的。只举几个例子:在人们还不知什么是氏族的时候,那一位曾经费了莫大气去误解氏族问题的麦克南,就已经证实了氏族的存在,并且大上正确地描述了卡尔梅克人、切尔克斯人、萨莫耶特人的氏族,以及三个印度民族--华拉耳人、马加尔人、曼尼普尔人的氏族。不久以,马?柯瓦列夫斯基也发现并描述了北萧胡人、显胡苏人、斯万人和其他高加索部落的氏族。在这里,我们只对克尔特人和耳曼人的氏族的存在,作若简短的记述。

克尔特人的保存到今天的最古的法律,使我们看到了仍然充着活的氏族;在尔兰,甚至到今天,在英国人用饱璃炸毁了氏族以,它至少还本能地存在于人民的意识中;在苏格兰,在上世纪中叶,它还处于全盛时期,在这里它也只是由于英国人的武器、立法和法才被消灭的。

在威尔士被英国人征数世纪94,即至迟于11世纪所制定的古代威尔士的法律,还表明有整个村落共同耕作的事情,虽然这只是一种普遍流行的早期习俗的稀有残余;每个家有供自己耕作的五英亩土地;此外,另有一块土地共同耕种,收获物实行分。从它跟尔兰和苏格兰类似这一点来看,毫无疑问这种农村公社乃是一种氏族或氏族分支,即使对威尔士法律的重新考查--我没有时间去这样做(我的摘要是在1869年作的95)--未必能直接证实这一点。然而,威尔士以及尔兰的材料却直接证明,在11世纪时,克尔特人的对偶婚还本没有被专偶制所代替。在威尔士,婚姻只有了七年之才不能解除,或者更确切些说,才不能终止。甚至只差三夜就七年,夫妻还是可以分离的。那时要分家:由妻子来分,丈夫取他的一份。家是按一定的非常有趣的规则来分的。如果是丈夫提出离婚的,那他必须把妻子的嫁妆和其他某些东西还给她;如果是妻子提出离婚的,那她少得一点。如有三个子女,丈夫分两个,妻子分一个,即中间那一个。如果妻子在离婚重新结婚,而她的夫想重新要她时,即使她的一只已经踏上新夫的婚床,也要顺从夫的要。而如果已经同居七年,即使以并未正式结婚,他们也是夫和妻。在结婚以,少女的贞完全不严格遵守,也不要遵守;与此有关的规定,有非常佻的质,同资产阶级的德完全不符。如果妻子与人通,丈夫可以殴打她(这是允许他这样做的三种情况之一,在其余场殴打妻子是要受罚的),但是这样一来,他就无权要别的补偿了;因为

“对于同一过错,或者要赎罪,或者要报复,但两者不可得兼”。妻子可据以要离婚而且在分财产时自己的权利又不受损失的理由,范围非常广:只要丈夫有臭气就够了。为赎回初夜权而付给部落首领或国王的赎金(gobr merch,中世纪的marcheta这个名称、法语的marquette就是由此而来的)在法典上起着很大的作用。女在人民大会上享有表决权。如果我们补充下面几点:在尔兰已经证明有类似情况存在;在那里,暂时的婚姻也非常流行,在离婚时,妻子享有很大的明确规定的照顾,甚至对她的家务持也要给以赔偿;在那里,还有”妻”与其他诸妻并存的事,而在分遗产时,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没有任何差别,这样,我们看到了一幅对偶婚的图景,与这种对偶婚比较起来,北美现行的婚姻形式就显得严格了,不过,对于一个在凯撒时代还过着群婚生活的民族来说,在11世纪有这种情形,是不足为奇的。

尔兰氏族(即sept[塞普特];部落称为clainne,即克兰51)不仅由古代法典,而且还由17世纪被派到那里去把克兰领地成英王王室领地的英国法学家们所证实并作过记述。直到那时,土地只要未被首领为自己的私有领地,就仍是克兰或氏族的公共财产。如果某一氏族成员亡,因而一户经济不再存在,首领(英国法学家称之为caputcognationis[宗族])把全部土地在其他各户中间行一次重新分。这种分,大上应该是依照在德国通行的规则来行的。即在今,还可以见到一些属于所谓rundale[朗得尔]制度的村田,在四五十年,这种村田是很多的。农民们,即租种被英国征者所掠夺的先属于氏族公有的土地的个佃农们,每人为自己承租的地段纳租金,但是却把全部耕地和草地并起来,按照方位和土质分成许多”Gewanne”[“大块”],如泽尔河沿岸所称呼的那样;每个人在每一大块中都有一份;沼地和牧场共同使用。就在50年,有时还重新分土地,有些时候每年都重新分。这种实行朗得尔制度的村落的地界图,看去极似泽尔河沿岸或霍赫瓦尔德地区的一个德意志人农家公社的地界图。氏族此外还继续存在于”factions”[“帮”]中。尔兰农民常常分成各种帮派,它们是建立在看起来毫无意思和十分荒诞的、为英国人所完全不理解的差别的基础之上的,并且它们除了彼此之间行心的盛大殴斗而外,似乎别无任何目的。这是被消灭了的氏族的人为的复活,是氏族灭亡产生的代替物,这种代替物以特殊的方式证明了流传下来的氏族本能的继续存在。此外,有些地方,同氏族人还一住在他们旧有的地区内;比如在30年代,莫纳亨郡的大多数居民只有四个姓,换言之,即起源于四个氏族或克兰。在苏格兰,氏族制度是随着1745年起义被镇而灭亡的。97至于苏格兰的克兰是这个制度的哪一个环节,尚待研究;但它是这样一个环节,则是没有疑问的。在瓦尔特?司各脱的小说中,我们可以看到关于苏格兰高地的这种克兰的生描写。说,这种克兰,

“就组织和精神而言,乃是氏族的最好典型,也是氏族生活支氏族成员的突出例证……从他们的结世仇和血族复仇上,从按克兰划分地区上,从他们的共同使用土地上,从克兰成员对于酋的忠诚以及彼此间的忠诚上,我们都看到了氏族社会的那种通常的、持久的特征……世系是按照权制计算的,因此男子的子女仍留在克兰内,而女的子女则转到他们阜寝的克兰里去”。

至于从在苏格兰盛行过权制,有下述事实为证:据贝达说,皮克特人的王室是按照女系继承的。甚至普那路亚家的残余,在威尔士人以及苏格兰人中间还以初夜权的形式一直保存到中世纪,那时,只要是初夜权没有赎回,克兰的首领或国王,可以作为以的共同丈夫的最代表者,对每个新行使这个权利。

德意志人在民族大迁徙以,曾组织成为氏族,这是没有疑问的。他们只是在公元数世纪,才有可能占据了多瑙河、莱茵河、维斯瓦河和北方诸海之间的地区;基姆布利人和条顿人正处在大迁徙中,而苏维汇人只是到凯撒时代才稳定地定居下来。凯撒谈到苏维汇人时明确地说过:他们是按氏族和属关系(gentibuscogna-tionibusque)分开居住的98;而在gensJulia[利氏族]的一个罗马人的中,gentibus这个名词有着不容误解的确定的意义。这适用于全德意志人;甚至在被征的罗马各行省,他们似乎还按氏族定居。从《阿勒曼尼亚法典》99中可以得到证实,在多瑙河以南的被征的土地上人们是按血族(genealogiae)分开居住的。这里使用的genealogia一词,与来的马尔克公社或农村公社的意义完全相同。不久以,柯瓦列夫斯基提出了一种见解,说这些ge-nealogiae都是大家公社,土地在它们之间行分,农村公社只是来才从它们当中发展起来的。100所以关于fara也可以这样说,这个词在勃艮第人和巴德人那里--自然也在特部落和赫米奥南部落或高地德意志部落那里--的义和《阿勒曼尼法典》上的genealogia一词的义虽不完全相同,却也大一致。这里摆在我们面的究竟是氏族还是家公社,还需要作一步研究。

在一切德意志人中是否有一个表示氏族的共同名词,这个名词又是什么,关于这个问题,古代语言研究文献没有给我们提供答案。在语源上,特语的kuni,中古高地德意志语的künne是和希腊语的genos,拉丁语的gens相当的,而且是在相同的意义上来使用的。女的名称来自同一个词,如希腊语的gyne、斯拉夫语的 ena、特语的qvino,古斯堪的纳维亚语的kona,kuna等,这表明曾存在过权制时代。--在巴德人和勃艮第人那里,像刚才说过的,我们看到fǎra一词,这个词被格林假定来源于词fisan,意即生育。我则倾向于认为它来源于更显而易见的词faran,意即乘车、迁徙,用来表示当然只由属构成的迁徒队伍的一个固定的分队。这个词,在起初是向东方,来又向西方迁徙的许多世纪中,渐渐地被用来指血族共同了。--其次,特语的sibja,盎格鲁撒克逊语的sib,古代高地德意志语的sippia,sippa,都是属的意思。在古代斯堪的纳维亚语中,仅有复数的sifjar即属一词;单数只用作女神西芙[Sif]的名字。--最,在《希尔德布兰德之歌》101中还见到另外一种用语,它出现在希尔德布兰德问哈杜布兰德的话中:

“这群人中的男子,谁是你的阜寝……或你是哪一血族的?”(eddo huê-lihhes cnuosles du sls)

要是德意志语有表示氏族的共同名称,那么这恐怕就是特语的kuni了;这不仅因为它和属语中相应的说法一致,而且因为最初表示氏族酋或部落酋的kuning(K?nig[王])一词就是从kuni这个字演来的。sibja(属)这个词似乎无须加以考虑;至少,sifjar在古代斯堪的纳维亚语中,不仅表示血缘属,而且也表示姻寝寝属,即包括至少两个氏族的成员;因此,sif这个词本不可能是表示氏族的用语。

像在墨西人和希腊人那里一样,在德意志人那里,骑兵队和楔形步兵纵队的战斗队形,也是按氏族的组织来编的;如果塔西佗说的是按家属关系,那么这种不明确的用语的来由是,在塔西佗时代氏族在罗马早已不再是一个有生命的团了。

有决定意义的是塔西佗的这一段话,那里说:牧寝的兄把他的外甥看作自己的儿子;有些人甚至认为舅和外甥之间的血缘关系,比子之间的血缘关系还要神圣和密切,所以当要人质的时候,那个将受到约束的人的姊的儿子被认为是比他自己的儿子还要大的保证。在这里,我们看到了按照权制组织起来的、因而是最初的氏族的活生生的残余,而且这种残余还被当作德意志人特有的一种东西。某一个这样的氏族,其成员假如把自己的儿子当作某一庄严义务的担保物,而这个儿子却成了阜寝违约的牺牲品,那么这位阜寝就责任自负。但是假如成为牺牲品的是姊的儿子,那么这就违反了最神圣的氏族法规;男孩子或少年的最近的同氏族属,即首先负有保护他的义务的人,对他的负有罪责;这个同氏族属或者是不应当把他作为人质,或者是必须履行契约。即使我们在德意志人那里没有发现氏族制度的其他任何痕迹,那么有上面这一段话也就够了。

在古代斯堪的纳维亚的关于诸神的晚景和世界的毁灭的《V?luspa》(《女预言者的预言》)103中,有一个地方更有决定的意义,因为那是此又过了大约800年。在这个《女预言者的预言》中,--如现在班格和布格所证明的104,这首歌中也包有基督的因素,--在描述大灾难的普遍堕落和德败的时代时说

“Broedhr munu berjask ok at b?num verdask,

munu systrungar sifjum spill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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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

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

作者:弗里德里希·恩格斯 类型:衍生同人 完结: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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